(2013)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毕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蕾,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毕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明凯及其辩护人王文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甲驾驶超载的鲁C×××××号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收费站南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毕某乙发生事故,致毕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毕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出警至事故现场的交警人员带至邹平县交警队事故科。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邹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近亲属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毕某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毕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48万元,并已过付,被害人毕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毕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过磅单、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邹交调案字(2012)2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过付凭证、谅解书等;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3)2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12第0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检、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毕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甲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