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祝立堂等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祝立堂,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57号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万北(215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立堂,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原告祝立堂,男,1961年1月9日出生。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和,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祝立堂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立堂、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立堂,被告广东八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祝立堂共同诉称:2006年3月,被告广东八建将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须在2006年3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竣工日期是2006年5月20日。同年5月10日,原告与广东八建补签了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的具体项目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按2001年预算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预先给付20%,工程中期给付60%,工程竣工十日内结清工程款。如被告不按合同执行,被告向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2006年3月签订的协议,原告如期进入现场施工,工程进度也完全符合后来补签的合同要求。到目前为止,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但是被告除工程刚开始时投入约总价10%的工程款外,一直未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催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余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更无法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7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07年12月撤诉。撤诉后至今的二年多时间里,原告又几次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最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485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八建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张洪田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张洪田本人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从未刻制过“广东省八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建通士鼎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在我公司合法备案印章印模之中。因此,我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不能予以认可,尤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曾就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7年12月27日裁定撤诉。为促进我公司与富邦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拖欠该工程款案件的解决,我公司曾委派律师与原告就原告对建通士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事项,提供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交涉,并草拟了相关协议(未签订),但是原告与发包方富邦公司串通,不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案争议的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司法鉴定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对本案原告主张的7904852.88元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中,由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中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4、土建工程造价为5185944.31元。我们认可土建工程是这个数额。另,我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137494元,支付原告祝立堂工程款共计132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土建工程款里扣除。我公司认可在鉴定结论作出的土建工程造价款予以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后,剩余的款项是未支付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富邦公司(发包人)与广东八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广东八建承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厂;工程内容为一、二车间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一车间、二车间钢结构主体(含附属用房)制作安装(含彩板、门窗工程);一车间、二车间的给排水、消防、及电气配电(变压器以后)、照明、弱电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防火涂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43389054.23元,其中一车间钢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为30397507.14元,一车间机电安装为5572694.87元,二车间钢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为6406195.25元,二车间机电安装为1012656.97元。2006年5月10日,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北京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杜柳棵工地;甲方承包给乙方总分包工程项目有:一车间(包括土建、电缆沟、轨道梁、地面砼、内外墙装饰装修、卫生间装饰装修、钢柱护角、散水工程、门窗工程)、二车间(包括地面砼、内外墙装饰装修、卫生间装饰装修、钢柱护角、散水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变电所(包括土建主体结构、散水工程、内外墙装饰装修、屋面防水工程、门窗工程)、辅助用房(包括土建工程主体结构、散水工程、内外墙装饰装修、屋面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以及室外电缆沟工程;以上分包工程按2001年预算计算,乙方在2006年3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竣工日期是2006年5月20日,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工程延期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预先给予20%,工程中期给予60%,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工程款结清;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甲方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施工中出现改造变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按2006年市场价计算。该分包合同盖有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通建士鼎工程项目部及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祝立堂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现文原系同事关系,后祝立堂挂靠劳务公司对外承揽业务。2006年3月2日,祝立堂以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力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厂土建工程。2006年9月,祝立堂组织工人撤场。广东八建向祝立堂支付部分工程款。(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富邦公司诉广东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8878424.6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4、土建工程造价为5185944.31元。庭审中,劳务公司及祝立堂对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表示鉴定报告中自己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存在漏项情形。经本院释明,劳务公司及祝立堂明确表示本案中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计算未付工程款计算依据,但保留对漏项部分诉讼权利。另,广东八建出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执字157-293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01450号等137份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坤等137人农民工与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经核实,广东八建已支付王淑坤等137名农民工工资1137494元。广东八建向祝立堂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劳务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一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包合同、(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民事判决书、资质证书、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印章印模备案记录、结案通知书及结算票据、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祝立堂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对祝立堂实际负责施工的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土建部分,广东八建仅向祝立堂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劳务公司、祝立堂及广东八建均认可本案中以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广东八建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欠付许海森等137名农民工工资,该款应自土建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广东八建已支付祝立堂的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现劳务公司、祝立堂主张广东八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自撤场之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祝立堂工程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三百一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祝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祝立堂负担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