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牛娃,权新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牛娃,男,28岁,1985年4月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县唐藏镇潘家湾村*组***号。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凤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5月31日被因盗窃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权新宁,男,40岁,1973年9月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南阳镇西权村西权组。200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宝鸡桥梁厂家属区20栋2单元门口,由被告人权新宁负责望风,被告人马牛娃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价值3024元的枣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牛娃、权新宁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均予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牛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权新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