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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厉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1115927935)。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日将60000元人民币转到刘某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8411.94元及利息,现在已经处于逾期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11.94元,及上述贷款的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联保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没有做到审查义务,使联保成员的信息有虚假的成分,被告才与其他联保成员签订了联保协议,所以现被告要求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46150元本金,还欠138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1115927935)。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日将6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刘某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本息共计24432.65元,其中本金18411.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对被告尚欠借款加收50%的罚息。由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本人,其辩解的联保人员信息有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还款的数额,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虽主张已经偿还了46150元本金,要求以后不偿还利息,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1115927935)。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本金18411.9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为6020.71元,自2013年10月10日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审 判 员  孙中胜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