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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茂平、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茂平,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常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振华,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女,系公司职工。被告王茂平,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茂平,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云涛,经理。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峰,经理。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王茂平、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华、张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平、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王茂平签订《典当合同(股权质押)》,约定向其典当贷款2000000元,典当期限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综合费率2.4%,借款月利率0.4%。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当金。到目前为止,被告王茂平仍未还清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另外,被告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在《典当合同(股权质押)》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茂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当金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2266800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当金利息、罚息、综合费至当金本金至清偿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平、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王茂平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原告典当债权最高额4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且该股权质押已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据2,《典当合同》一份、《当票》一张,证明王茂平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典当当金20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至,综合月费率2.4%,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担保条款适用于证据1所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由被告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为该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当金支付给被告王茂平。被告王茂平、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王茂平签订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茂平以在宏达公司的4000000股股权为其向原告典当当金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最高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并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茂平、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8201302001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茂平以上述股权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0元,典当期限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综合月费率2.4%,典当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当金利息于典当到期日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赎当的违约责任:1、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和逾期期间综合费外,典当行对逾期当金从逾期之日起至绝当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4%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为被告王茂平向原告典当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茂平出具了当票,扣除综合费144000元后,向王茂平交付当金1856000元。典当期满后,被告王茂平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茂平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当金、综合服务费及当金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茂平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也具有合法的从事典当业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典当合同》、《当票》均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典当纠纷,并适用典当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茂平以在宏达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取得当金,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王茂平逾期未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属违约。对此被告王茂平应承担立即给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茂平向原告因典当取得当金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合同》约定典当行(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求各被告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费率执行月费率2.4%,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被告应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支付5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王茂平未予偿还当金,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当金自绝当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汇通典当要求按照自绝当之日起在涉诉《典当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4%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茂平、宏达公司、海瑞公司、五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以当金2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月费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以当金2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月费率0.4%计算);二、被告王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绝当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茂平、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海瑞钢铁有限公司、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