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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与 梁军堂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8.6pt;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color:black;text-underline:black;}div.Section1{page:Section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青民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齐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堂,男,1963年3月3日生,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县人,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涉及标的物为不动产,产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无效。即使按协议管辖约定,因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县,案件也应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移送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青海省玉树县矿区资源,其以己方探矿权证及前期投资费用占有合作项目60%的股份,梁军堂出资500万元作为后期生产经营资金,并占有合作项目4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要求积极办理矿产开发的有关资质,梁军堂按要求出资500万元做为生产资金。后梁军堂以暂缺经济资金为由,又借走200万元。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梁军堂依法履行合作协议,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无法判断是主张归还借款,还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郑州鑫江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雨田审判员宋毅民代理审判员李莉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江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