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老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号××酒楼,由被告人李某用力掰断门把手,卸掉u型锁后进入店内进行盗窃,共窃得555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3.16元)、人民币100余元以及酒等物品。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老头”在本市××××号的唛兜屋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用力掰断门把手,卸掉u型锁后准备实施盗窃,后因无法打开玻璃门锁而没有窃取到财物。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熊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北区××东路××号江北庄某赖世财口腔诊所,由被告人李某用力弄断门把手后与被告人熊某一起进入店内盗窃,窃得人民币70元和ipad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625元)。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熊某在本市江北区××东路××号艾某花店,由被告人李某准备以同样手段打开店门实施盗窃,后因花店门锁无法完全打开没有盗窃到物品而离开。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熊某在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莱茵堡对面的海味人家餐厅,由被告人李某用力推开玻璃店门后和被告人熊某一起进入店内盗窃,共窃得一条零三包软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845元)、两条硬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840元)、一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320元)、一瓶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170元)、两瓶洋河大曲(价值人民币200元)、两瓶卡斯特红酒和一瓶茅台酒。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熊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各自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杨某、卢某、王某、蔡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熊某及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熊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熊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