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卢某甲(又名卢某乙),女,系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卢某丙(原告卢某甲胞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乾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监护人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吴某乙。由于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两人于199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9月11日,经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桥头河镇珠璜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8万元。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长沙市开福区协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原告胞姐卢某丙与长沙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康宁医院签订的《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患精神病自2012年3月29日起在长沙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康宁医院进行治疗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二、《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等情况;三、涟源市桥头河镇珠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自1993年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1986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吴某乙。1988年,原告因患精神疾病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之后,原告回家服药治疗。自1996年8月,原告又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协河医院治疗其精神分裂症。并自1998年,原告一直由原告姐妹照顾、治疗至今。期间,被告亦未去探望过原告。2006年,被告修建了一栋二层半的房屋。2011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3年9月11日,经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桥头河镇珠璜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吴某甲(男)与当事人卢某甲(女)双方于一九八六年结婚,育有一子吴某乙,现年27岁。由于卢某甲长期患有精神病,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于卢某甲长期患有精神病,协议人吴某甲与协议人卢某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卢某甲一直长住其姐姐卢某丙家,由卢某丙负责赡养,其费用吴某甲概不负责。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吴某甲负责卢某甲生养死葬费捌万元整。(现金支付肆万,其余四万自2014年起至2017年止在每年年底现金支付壹万元。)三、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处理条款。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共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偿还。……”。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四方柜子二件、三门柜一件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欠有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并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2011年6月,被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两人均无诚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以及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8万元,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卢某甲现存于被告吴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四方柜子二件、三门柜一件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计二层半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卢某甲扶养费共计8万元,由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余下的1万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邱乾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