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本市1912街区玛索酒吧服务员。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利济巷46号路边的报亭处,趁无人之际,砸坏该报亭的玻璃及挡板,窃得报亭内南京、利某、苏烟、红塔山、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三十余包。二、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四楼嘉麟阁私房菜馆员工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员工柜子中钱包内人民币400元。三、2013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撬门进入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四楼嘉麟阁私房菜馆内,窃得店内酒水展示柜内的50度红色经典西凤酒两瓶(价值人民币2,236元)、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酒两瓶(价值人民币976元)及收银台抽屉内软中华香烟两包。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西凤酒两瓶、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酒两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京海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