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刚强,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曾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案发前,被告人钟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国有土地后续管理办公室夜班组担任巡查员,其工作职责是在夜间对公明街道辖区内的国有土地非法倾倒淤泥渣土行为进行���处,对于发现非法倾倒淤泥渣土的车辆应当进行拦截并通知公明街道执法队综合执法组进行查扣。任职期间,钟某本应于上班时间即每天下午6点半至次日早上6点半对公明街道辖区进行巡查,在其巡查发现所管辖的塘尾社区恒富市场后的一块国有土地(地块名为AOM07-008)被麦某丙(另案处理)非法占用用于倾倒淤泥渣土后,钟某非但没有认真查处,反而接受麦某丙的吃请,并接受麦某丙通过陈某(另案处理)送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对麦某丙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用于倾倒淤泥渣土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放任不管,致使其所管的国有土地被侵占22190.4平方米,被倾倒淤泥渣土163783.9立方米,土壤环境质量被严重损害,且被《晶报》等媒体连续跟踪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5月6日,深圳市光明新区纪工委将陈某、麦某甲等人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12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钟某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钟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制度汇编、服务合同、职责分工报告、土地登记巡查记录、媒体报道、地质《测绘技术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证人麦某甲、陈某、钟某乙、麦某乙、李某、麦某丙、陆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钟某与同组其他成员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被告人钟某与同组其他成员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因此,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属于共同过失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同一犯罪结果,对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