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71号余金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广西百色市平果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桂L×××××���型普通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3km+200M处时,桂L×××××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前方由狄某甲驾驶的桂B×××××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桂L×××××轻型普通乘人余某戊、桂B×××××小型轿车驾驶员狄某甲及乘车人狄某乙受伤,狄某乙因伤势较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区交警总队高支三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桂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及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余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借款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3km+200m处,与前方由狄某甲驾驶的桂B×××××号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余某戊、桂B×××××号微型轿车驾驶员狄某甲及乘车人狄某乙受伤,后狄某乙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交警总队高支三大队认定: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戊、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狄某某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狄某乙的亲属杨某1、杨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付给狄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赔偿狄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2111.25元。被告人余某甲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者狄某乙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狄某甲陈述,2013年7月5日8时许,其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姐狄某乙,沿南柳高速公路由柳州往来宾行驶,因超过了来宾收费站出口,其就继续行驶至小平阳收费站出口后转返回来宾,后来发生的事其就记不起来了。其在医院的时候听家人说其的车子被人家的车撞了,其受伤了。(2)被害人余某戊陈述,2013年7月5日8时许,其和余某戊1、余某乙、余某丙搭乘其姐夫余某甲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合浦出发往宜州方向行驶,10时许车子到达宾阳服务区,他们休息半小时后余某甲驾驶车辆继续前行,过了半个多小时后,其就睡着了,后来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巨响,其头部左眼上面的地方被撞了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醒来后,发现车子停在路边,余某甲在打电话,十多分钟后医生来到就把其抬到救护车上。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戊1均证实,2013年7月5日早上,其三人和余某戊乘坐余某甲驾驶的桂L×××××皮卡车从合浦出发去宜州,车子行驶至柳南高速来宾出口处时,突然听到车子“嘭”的��声巨响,撞到了什么东西。后来余某甲将车子靠边停了下来,并打电话报警。同车的余某戊头部受伤流血,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被撞停在快车道上,车上有两个女的,均已受伤,不久交警和救护车就来到了现场。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5日11时20分接到余某甲报警。(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余某甲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狄某甲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余某甲驾驶的桂L×××××号车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余某甲。狄某甲驾驶的桂B×××××号车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狄某甲。(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5日依法扣押了余某甲肇事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狄某甲的桂B×××××号微型���车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并于同月19日将车子及证件发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余某甲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狄某甲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按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狄某乙、余某戊均无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狄某乙于2013年7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调解笔录及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与死者狄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付给狄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当庭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赔付狄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2111.25元。��某乙的亲属对余某甲予以谅解。2013年9月23日余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狄某甲的谅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72线泉南高速公路南宁往柳州方向133KM+200M处,为全封闭全立交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桂B×××××微型轿车肇事后停在快车道上,车头有刮擦痕迹,该痕迹的形成系与道路中央护栏刮擦所致,车尾严重损坏,并向车体方向呈凹陷状,车体后部损坏严重,后尾箱及后排座被挤压呈“一”字状,后排左右侧车门均已损坏,后挡风玻璃损坏脱落,车辆左右侧后车灯组损坏,这些痕迹的形成均系与桂L×××××轻型普通货车相互碰撞所致。桂L×××××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车头部分呈褶皱状损坏,前挡风玻璃呈网状碎裂,左右侧前车灯组均已损坏。���片反映现场概貌。5、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的桂B×××××微型轿车制动系后右制动器事故撞击变形,未拆检,功能不做判断,其余各制动器均合格。转向系、行驶系、车前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车身及附件均合格,尾部信号装置事故碰撞损毁,功能不作判断。肇事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均合格,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3)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时速度约为113公里/小时,桂B×××××号微型轿车碰撞时速为11公里/小时。(4)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胸部及脊椎构成轻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被告人余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甲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狄某乙的亲属和被害人狄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狄某乙的亲属和被害人狄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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