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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提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与赵华生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赵华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9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世兴,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宣县武××城北路××宾馆。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菊,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以上两位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原告):赵军生,男,汉族193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华生,男,汉族,1941年9月25日出生,住武××××号。原审原告:覃玉灵,女,汉族,1942年7月14日出生,住武××××号。原审原告:黄素梅,女,汉族,1949年2月6日出生,住武××××号。申诉人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因与被申诉人赵华生,原审原告覃玉灵、黄素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12)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翠锁出庭履行职务。赵世兴、李玉菊及委托代理人何果到庭参加诉讼,赵华生,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于2010年2月1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的旧屋为坐北朝南上下二座老式房屋,赵华生在旧房的东面,赵世兴等五人在西面,上下座之间有一条通道连着东边的道路,赵世兴等五人从东边道路经该条道路进出上下座房屋。约在2005年5月,赵华生突然在上下房屋之间的通道上及东边道路上各建了一条围墙,使赵世兴等五人无法从东边道路经上下房屋之间的通道进出上下座房屋。赵华生在通道上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重影响赵世兴等人的生产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赵华生拆除通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赵华生辩称:一、旧屋通道情况。上座与下座屋之间有十几米空地,各自门前为各自的活动场地。西面有共用的大门,进出二小路,可通行汽车,东面是赵华生的果园。上座屋门前的共用通道,并非在东边屋赵华生门前,而是在西边屋赵世兴的门前和西大门。下座屋原大门前是禾坪,禾坪是赵华生和赵富生家共有的。禾坪的东面通向小沟和稻田,西面接大路通出二小路,禾坪既是晒坪也是通道,赵世兴、赵华生和赵富生家的生产生活通道线路是下座屋大门至禾坪至西边大路至二小路最后至上座屋西大门。1991年,赵世兴、赵华生和赵富生家一起将下座屋大门改建成现在的向东的大门后,通道仍然是经过禾坪向西边大路出二小路,再经二小路进西大门。至今,旧屋大门经过禾坪向西边大路出二小路,仍然可以通行。赵世兴、赵军生、李玉菊一家,1990年建三间砖瓦房挡了西大门,堵塞了共用通道,此后,覃玉灵、黄素梅两家搬走到别处建房住,砌水泥砖堵塞了西大门,黄素梅家拆走了西大门的铁门私用,直到2008年才赔偿铁门折价款给共有人包括赵华生和赵富生在内的各家,每家30元。堵塞通道影响对方生产生活的并非赵华生,而是赵世兴等人,其不但堵塞了自己,也侵害他人权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赵世兴等人堵塞西大门以后,赵华生、赵富生两家被迫从东边的果园进出上下座房屋。上座房现已被各家拆旧建成了楼房,赵富生从楼房到旧房通行困难,在不得已于2003年间在厅堂开了后门,直接打通楼房与旧房的通道,方便自家和赵世兴两家人通行。二、赵华生为了提升果园土地使用价值,于2004年至2005年间砌围墙和大门将果园围成后院,从砌好围墙至诉讼相隔4年赵世兴等人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即使侵害了他们的通行权也过了两年的时效规定期间,已不受法律保护。赵世兴等五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武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世兴与赵华生的旧房相互毗连,坐北朝南,赵世兴住西边,赵华生住东边,至今房屋结构完整仍可使用。现在,赵世兴、赵华生均在旧屋北面建造新房,亦相互毗连。新旧房之间为一条通道,两家人可以从通道东西两边进出上下座房屋。2005年间赵华生在上下座房屋之间的通道上及东边道路上各建了一条围墙,与新房相连形成院落,造成赵世兴家无法从东边道路进出。武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赵华生于2005年间在上下房屋之间的通道上及东边道路上各修建一条围墙,使之与新房相连形成院落的行为,系对其后院土地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家庭进行生产、管理、方便生活。虽该行为致使赵世兴无法从东边通道进出,但该通道并非必经通道,赵世兴可以选择从西边的通道通行。对于赵华生的行为,赵世兴应保持邻里间应有的忍让与克制。赵世兴请求拆除赵华生的围墙不利于生产、生活,也不利于邻里之间长久的团结互助,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要求被告赵华生拆除通道上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赵世兴等人负担。上诉人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旧房屋之间为一条宽10米左右的公共通道,西边并无通道出口,多年来,双方及车辆都是从东边的通道出入,该通道为历史通道,赵华生在通道上建围墙,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行,赵华生所建的围墙院落属违法,原审驳回我方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请求。被上诉人赵华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原告覃玉灵、黄素梅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未作答辩。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等人的旧屋即下座为坐北朝南的祖屋泥房,与上座相邻,正门朝北,临二小路。上下座房屋之间为空地,原来下座房屋出入至上座房屋的道路线路为:从下座经过禾坪往西的道路从西大门出入。后西大门被封堵,赵华生、赵富生等人相继把上座旧房拆除建砖混结构坐南向北的新房。新房正门向北为二小路,留有后门与旧房相通,新旧房屋之间空地原为果树林,仍为集体所有土地。2005年间,赵华生在其新房南面后院与赵富生新房相邻处,用水泥砖砌了一堵经过屋后空地接下座北面墙的围墙。该墙长7.77米,高2.15米,当年赵华生将其新房南面的空地围成院子独自管理使用。2008年,赵世兴、李玉菊拆上座旧房建新房,新房东面依次与覃玉灵、赵富生、赵华生的新建房屋相邻。赵世兴、李玉菊、覃玉灵、黄素梅认为赵华生所建的围墙影响其通行下座房屋而与赵华生发生纠纷,2010年2月3日,五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拆除赵华生建的围墙,恢复通道的原状。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赵世兴、李玉菊与赵华生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在未拆旧房建新房屋之前,是从下座旧屋经禾坪往西出入上座旧屋。上下旧屋之间为公用的集体空地,赵世兴主张出入上下座旧屋是从下座旧屋的东面通道进入上座旧屋,并无证据证实。赵世兴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建新房屋正大门均从武宣镇二小路出入,新房与下座旧屋仍然是空地,为大家共用。赵世兴出入下座房屋可以从新房与下座旧房之间的空地往西恢复原通道出入。为此,赵华生所建的围墙,并未影响赵世兴家的正常出入,亦未影响其生产生活;赵世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赵世兴、李玉菊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案涉通道系历史通道,不应堵塞。相邻各方居民在自己旧房对应的北面建新房,新旧房之间留有10米宽的空地,方便各住户从东出入,并已成历史通道。2005年间,住在东面的赵华生在自家新旧房屋之间的东西两边砌墙,使其新旧房屋形成一个整体,严重影响了其他几家住户的通行。2、赵华生占用通道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该土地由集体公共使用。赵华生擅自在集体的土地上违法塔建,应依法拆除,恢复原通道。申诉人赵世兴、李玉菊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恢复通道原状。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等人的下座旧屋与上座新房之间的空地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请求拆除赵华生修建的案涉围墙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覃玉灵、黄素梅等各户的新旧房屋之间的空地是集体土地;即便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在上座建新房之前,曾经途经上下座房屋之间的空地从东面上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空地形成历史通道。并且,原来各户还可以从西面通行,目前各户从西面经北面二小路亦可通行,故一直以来该空地并非唯一通道。况且,原审已查明,赵华生于2005年已经砌了案涉围墙,赵世兴、李玉菊在此后的2008年才建上座新房,赵世兴、李玉菊建新房时应根据当时的通行状况,考虑到其上座新房与下座旧房之间的通行问题。因此,赵世兴、李玉菊、赵军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华生违规占用集体土地砌案涉围墙的问题,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