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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关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关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某芝,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中学退休教师,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9日做出(201x)平民x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201x)本民x终字第00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芝、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公婆婚后育有九名子女,我系九儿媳。公婆生前承包了平山区某村0.78亩土地(合同编号为x号)。后该土地借给被告耕种,2011年3月,我要收回土地耕种,被告却不予归还,还栽种上树苗和青菜,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障碍、返还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2011年和2012年的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归我所有并由我自行处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的经济损失,因为双方从2011年起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的公公张某某承包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村0.78亩的土地,该地东邻白某某、西邻金某某、南邻何某某、北邻王某某。后张某某将该地借由被告耕种使用。1999年,张某某就该地重新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该地仍由被告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在使用该地期间,在部分地上栽种了树木。现双方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张某某夫妻现已过世,生前共育有九名子女,仅赵某某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张某某,我国土地承包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现张某某已过世,其家庭成员中仅原告为农业户,故原告主张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耕种损失1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借用土地系无偿使用,且双方就土地使用及归还问题无书面及口头约定,原告也无继续栽种树木的意愿,故被告种植的附着物应归其所有,并由其将土地附着物从涉诉土地上清除、自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村(东邻白某某、西邻金某某、南邻何某某、北邻王某某)0.78亩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被告关某某所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清除土地附着物;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评估费八百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赵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