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蔡传根与淮北永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根,淮北市永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蔡传根,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永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代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传根与被告淮北市永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毛、胡景胜,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根诉称:2011年9月底,原告蔡传根因工地需要钢材,向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购买钢材。原告在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500万元,并授权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11日将500万元汇到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账户。而被告淮北永辉公司一直没有交付钢材给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蔡传根与被告淮北永辉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返还原告500万元钢材款,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一年利息557600元、所欠利息243336.88元、罚息25368.75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2013年6月7日之后蔡传根应当支付给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违约罚息(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所体现的损失为依据。)3、诉讼费用由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承担。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钢材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被告方不经营钢材,与原告未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2)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如果双方存在钢材购销关系,为何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2、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淮北恒丰典当公司的周启良在2011年9月份带着金凡品找到被告,称有一个叫蔡传根的人欠金凡品500万元借款,无力偿还。蔡传根准备用自有的房产向信用社抵押贷款,想借用被告公司的账户进行转款。于是,被告给周启良提供一份空白制式的合同复印件,提供了公司账号。2011年11月11日,信用社的500万元贷款汇来后,当天被告就将该500万元转汇给淮北恒丰典当公司,淮北恒丰典当公司当日将500万元转给金凡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蔡传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告蔡传根与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购买钢材的合同;3、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电汇凭证、联行凭证,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00万元;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5、原告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500万元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被告淮北永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不了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向信用社贷款需要贷款用途,周启良找到被告方,被告方向周启良提供一份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复印件,信用社存档的也是复印件;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只是为了贷款借用账户。3、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500万元款项是原告从信用社所贷用于偿还金凡品的借款,且该款当天进入被告账户,当天就转给淮北恒丰典当公司。4、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说明原告滥用诉权,想转嫁自己的债务。5、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500万元贷款汇到被告账户后就转汇给淮北恒丰典当公司偿还其欠金凡品的欠款,不是用于购买钢材。被告淮北永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明蔡传根在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所出具与淮北永辉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复印件;2、蔡传根与金凡品之间的50万元借款合同、400万元借据(备注:房产证拿出来,交给金凡品从银行办理贷款还400万元本金。房产出现变更,蔡传根属诈骗。);3、作废的借款合同、借据;4、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进帐单,上述证据1、2、3、4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钢材购销的事实,原告利用被告进行贷款,所贷50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金凡品的借款。对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所举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金凡品之间的50万元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与金凡品之间的4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金凡品并没有将400万元借款交给原告,原告与金凡品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将打给原告的500万元货款用于偿还金凡品的债务,还款的程序不合常理;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申请证人周启良、金凡品出庭作证。证人周启良证言如下:2011年底,蔡传根欠金凡品的钱还不了,借据其也见了,蔡传根与金凡品找其帮忙,用蔡传根家属名下的房产贷款还欠款;其找了新蔡信用社并想了个贷款的理由,找被告要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复印件,签个假的买卖合同,合同上除原告蔡传根签了他的名字外,其它都是其填写的;借用被告的账户,信用社批下贷款后把50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将款转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北恒丰典当公司,当天其就将500万元汇给金凡品。对证人周启良的证言,经庭审当庭及庭后对蔡传根的问话,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要买钢材,找到周启良帮忙,因为他和银行的关系好,原告用其妻子的房产到信用社抵押贷款500万元;为此,通过周启良介绍,认识了被告方的苏辉,在周启良的办公室洽谈,谈了两次,双方协议两年内购买被告方2280万元的钢材;合同是周启良草拟的,原告签了字;至于合同上的金额不对,可能是笔误;听周启良说被告方经销钢材,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到过被告公司、也没去过被告方仓库看货,不知道被告方是否经销钢材;被告方不供应钢材后,其找过苏辉,因手机丢失,不记得苏辉的号码;之所以现在才起诉,是由于合同原件丢失,无法立案,在信用社起诉其之后,拿到合同,才起诉。被告方认可证人周启良的证言,并举证称,从工商机关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被告方的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租赁建筑设备、材料。”被告方不经营钢材,所以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是因为原告贷款需要贷款用途,被告方只是帮忙而已。证人金凡品当庭作证称:其和蔡传根之间有借款关系,蔡传根从其处多次借了600多万元;于是二人找周启良帮忙,用蔡传根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蔡传根用500万元贷款还了欠其的借款;500万元贷款不是为了向淮北永辉公司购买钢材,是周启良找的淮北永辉公司帮忙。证人金凡品当庭提供了其与蔡传根及其妻子李梅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50万元、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等。对证人金凡品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当庭及庭后对蔡传根的问话,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与金凡品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借金凡品的50万元已归还;400万元借据与萧县润龙公司向徽商银行萧县支行贷款400万元不是一回事,萧县的贷款也是原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贷的款,该400万元贷款因金凡品说是200万元现金和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不愿意要,金凡品就自用了,所以他还了萧县400万元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据的情况是,可能是2011年3月份,萧县银行400万元贷款批下来了,金凡品让其先打个欠条,第二天其了解到400万元贷款是200万元现金和200万元承兑汇票,其就不愿意用,所以在400万借据上打叉;也不认可400万元借据上的备注,认可备注下的蔡传根三个字是其所写。被告方认可证人金凡品的证言。庭后,被告方称原告蔡传根所说的该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苏辉根本不认识蔡传根,并提供包括苏辉本人照片在内的10张照片,要求蔡传根进行辨认。本院对该10张照片随机编号,苏辉本人照片编号为4号,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办公室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辨认,蔡传根指认照片编号4上的人为苏辉。经庭审、庭后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蔡传根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所举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举据、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其一,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租赁建筑设备、材料。”被告方不经销钢材。其二,按照原告蔡传根的说法,其经证人周启良介绍与被告公司的苏辉认识,合同上的内容除蔡传根三个字外均是周启良书写,与正常的商谈买卖合同方式不符;而且,该宗钢材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8428226元,被告公司的苏辉即使与周启良个人关系再好,如此大的买卖合同也不可能委托他人代办。其三,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其称合同原件丢失,该合同复印件系从本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复印件复印而来;被告及证人周启良称,根本就没有合同原件,被告提供的是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复印件,然后周启良在合同上写内容,给蔡传根向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提供贷款理由,因为信用社要审查借款人的贷款理由、用途等;同时,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错误严重,比如¢8罗纹钢,要购买1200吨,单价4523.95元,合计金额应为5428740元,合同上却写为90479元;¢12罗纹钢,要购买1500吨,单价4446.10元,合计金额应为6669150元,合同上却写为8892.2元;¢16罗纹钢,要购买1300吨,单价4385.55元,合计金额应为5701215元,合同上却写为8771.10元;上述错误,对于一个经营单位来说,是极不正常现象,但与证人周启良所述相符。其四,证人金凡品所提供的2011年9月29日的其与蔡传根之间400万元(月息3.5%)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金凡品在借据备注上书写“房产证拿出来,交给金凡品从银行办理贷款还400万元本金。如房产出现变更,蔡传根属诈骗。”备注的旁边有蔡传根的亲笔签字;蔡传根不认可备注内容,但承认“蔡传根”三个字是其所写;蔡传根与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蔡传根的妻子李梅与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房产为蔡传根金融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证据时间、经过与被告方、证人周启良、金凡品所述相吻合。其五,蔡传根所贷500万元贷款,进入被告公司帐户次日,被告就将该500万转汇给周启良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北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淮北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将500万元转汇给金凡品个人银行账户上;金凡品将2011年9月29日的400万元借据划“×”并注明“款付作废”;金凡品当庭提供的诸多其与蔡传根之间的借据、往来银行凭证也证明,金凡品与蔡传根或蔡传根妻子李梅之间有大额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人周启良、金凡品的证言。其六,如果蔡传根与被告淮北永辉公司具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蔡传根将500万元贷款汇给被告淮北永辉公司后,会积极要被告提供钢材或者追索货款;但是直到2013年5月14日,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到本院起诉蔡传根追索金融借款,并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才到法院主张权利;法庭询问其是否知道苏辉的电话号码,蔡称以前存有苏辉号码的手机丢失,现在不知道,也未与被告公司其他人打过交道,与常理不符。原告蔡传根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中对其有利的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合同原件,对于合同复印件上的公章,被告予以认可;其所贷500万元贷款汇给了被告公司账户,至于被告将款汇给他人与其无关;同时,蔡传根辩认出苏辉。综上,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势于原告蔡传根所举证据,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蔡传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争议焦点分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蔡传根与金凡品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蔡传根欠金凡品钱。为归还欠款,找到周启良,请其帮忙,运作抵押贷款事宜。因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贷款理由、用途,周启良通过熟人苏辉(淮北永辉公司的股东)找到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帮忙出具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给了周启良一份盖有其单位公章的空白产品购销合同书(公章也是复印的)。2011年9月26日周启良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填写钢材买卖内容并代替苏辉签字,原告蔡传根也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书上签字。之后,蔡传根将该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给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用于办理抵押贷款。2011年11月7日,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蔡传根签订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同日,蔡传根的妻子李梅与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梅用其房产为蔡传根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0日,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淮北永辉公司银行账户;次日,淮北永辉公司将500万元汇给周启良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北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淮北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将500万元汇到金凡品个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否支付价款等,双方当事人均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蔡传根诉称其与被告淮北永辉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支付了500万元货款,而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账户一直没有交付钢材给原告。故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蔡传根与被告淮北永辉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淮北永辉公司返还原告500万元钢材款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传根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淮北永辉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势于原告蔡传根所举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蔡传根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传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5元,由原告蔡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