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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6号原告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贤。委托代理人朱少芬,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良坚,被告职员。原告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龚杨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向被告安排提供水泥运输服务,服务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费,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司出具了《承诺还款书》,确认拖欠运费1702079.01元,并确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就欠款事宜签署了《补偿协议书》,被告确认应向我司支付1440000元。《补偿协议书》出具后,我司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款项。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如果没有混凝土余款要扣除,确认欠原告款项为14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拖欠原告水泥运输费1702079.01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分期偿还及支付延期费用1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被告至2013年3月28日剩余欠款为1313875.0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130000元给原告作为不能履行还款计划的补偿款,合计为1443875.01元,原告同意实收144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补偿款14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补偿协议书》后有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或以混凝土抵冲欠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14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签订协议次日计算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被告延期付款的补偿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欠款144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6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7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XX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吴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