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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广西���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上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高佬”、“小孩”、“老头”(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永和大桥旁新铁路桥建设工地,盗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枢纽I标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桥梁建设用水沟槽模板与挡渣墙模板0.08吨。经鉴定,被盗桥梁建设用水沟槽模板与挡渣墙模板0.08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17元。2、2013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小孩”又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永和大桥旁新铁路桥建设工地,盗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枢纽I标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桥梁建设用水沟槽模板与挡渣墙模板0.25吨。经鉴定,被盗桥梁建设用水沟槽模板与挡渣墙模板0.25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615元。3、2013年5月下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刘副”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中兴桥西侧,盗窃该处广西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缆4根,共计6.4米,经鉴定,被盗铜芯6.4米,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84元。4、2013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刘副”再次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中兴桥西侧,盗窃该处广西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缆4根,共计13.42��,经鉴定,被盗铜芯13.42米,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古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犯尚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某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秦 晓审判员 张蓝萍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