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恩泽与王秀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泽,王秀荣,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745号原告李恩泽,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荣,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兴隆四季超市业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吕国锋(王秀荣之夫),男,北京兴隆四季超市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号*层157。被告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金圣工业科技园。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泽与被告王秀荣、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江西中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恩泽起诉称:2013年2月,李恩泽在江西中烟公司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了解到江西中烟公司生产的金圣品牌香烟的推广介绍,宣称其产品”超能降焦、高科低焦、低焦低害、减害又降焦,低焦油低危害”;同时宣称中国毒理学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军事医学科学院)分别对金圣品牌香烟的添加剂”金圣香”进行过研究和毒理学评价,评价认为”金圣烟所添加的金圣香具有明显降低卷烟危害的作用,整体降害效果达到全国领先水平;金圣香与卷烟烟气具有明显的协调性;金圣香降低卷烟危害具有明显的机理”。致使李恩泽对其产品印象深刻。2013年3月11日,李恩泽在王秀荣经营的北京兴隆四季超市(以下简称四季超市)购买了由江西中烟公司生产的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一条。但在购买后发现,该香烟外包装载明的”广昌黑老虎最为著称......时为当时中国最贵的烟叶--摘自《黑老虎传奇》”存在虚假宣传,使用绝对化用语误导消费者;该香烟并未取得中国毒理学会和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研究和评价报告;所谓”降焦减害”理论已被国际权威机构所否定,该香烟不存在”低焦油低危害”特点。另外,我国系《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不允许宣传”低焦低害”;美国已有判例确定”低焦低害”为虚假宣传。因此,李恩泽认为:江西中烟公司作为生产商,在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上存在虚假文字表述;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称”二代金圣香”获得中国毒理学会及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评价报告、宣传”低焦油、低危害”、使用大量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发布鼓励怂恿吸烟的广告内容的行为均系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王秀荣作为销售商,销售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并从中获利。因此,王秀荣及江西中烟公司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李恩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秀荣及江西中烟公司双倍返还货款250元并给付公证费3520元。被告王秀荣答辩称:不同意李恩泽的诉讼请求。李恩泽的确在王秀荣经营的四季超市购买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一条,价格为125元。但王秀荣作为销售商,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和销售商品,所售商品亦非假冒伪劣产品,且王秀荣本人亦未对商品进行宣传。被告江西中烟公司答辩称:李恩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恩泽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但江西中烟公司与李恩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恩泽无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西中烟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实际原告应当是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李恩泽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恩泽购买香烟当天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中记载的内容有真实来源,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内容系企业信息宣传,并非广告,中国毒理学会的评价报告亦真实存在,江西中烟公司依据评价报告进行宣传。因此,江西中烟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原告李恩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四季超市于2013年3月11日开具的编号为24412513的发票,证明李恩泽于2013年3月11日购买了由江西中烟公司生产、王秀荣销售的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一条,价格为125元。王秀荣、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秀荣亦认可李恩泽从其经营的四季超市处购买香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外包装,证明该香烟外包装载明的”广昌黑老虎最为著称......时为当时中国最贵的烟叶--摘自《黑老虎传奇》”存在虚假文字描述、使用绝对化用语,误导欺诈李恩泽。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作为销售商,对生产商的宣传内容并不知悉;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外包装载明的内容是对黑老虎烟叶的宣传描述,并非对香烟本身的宣传,相应内容在《广昌县志》中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及王秀荣、江西中烟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争议焦点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4月8日开具的编号为0434589的公证费收据,证明李恩泽因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发生公证费3520元。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系因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江西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交的证据5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李恩泽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可以确定李恩泽曾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其支出相应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江西中烟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收据中载明的费用并非因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产生,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收据系李恩泽因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国毒理学会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中国毒理学会郑重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及《中国毒理学会倡议书》(以下简称《倡议书》)、于2012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复(以下简称书面回复),证明中国毒理学会明确表示未与任何烟草企业合作,未授权任何烟草企业以中国毒理学会名义进行宣传,亦未做过研究和评价报告,且中国毒理学会倡议”远离毒品、远离烟草”。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声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及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向中国毒理学会进行调查,该学会认可《声明》系其发布,故本院对《声明》予以确认;《倡议书》及书面回复无法体现与本案待证事实及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倡议书》及书面回复不予确认。证据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115号公证书,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在其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对金圣品牌香烟的描述与说明属于虚假宣传,并大量使用绝对化用语,鼓励怂恿吸烟,误导欺诈消费者。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公证书保全的网页为江西中烟公司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网页,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网页内容系江西中烟公司的企业信息宣传,并非广告,江西中烟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公证内容包含了江西中烟公司在其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对金圣品牌香烟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描述,李恩泽亦实际购买了该品牌香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于2013年5月6日向举报人王×1出具的答复,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利用其自办网站发布违法烟草广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其关闭违法烟草广告网站。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答复并非针对李恩泽作出,李恩泽购买香烟的目的并非消费。本院认为,庭审中,江西中烟公司认可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以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内容涉嫌违法发布广告为由责令其进行整改,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及争议焦点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相关证据判定。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出版的《中国吸烟危害健康报告》,该报告阐明了”不存在无害烟草制品、吸'低焦油卷烟'不会降低吸烟危害、'中草药卷烟'同样会对健康造成危害、宣传'低焦油低危害'容易误导消费者”的观点,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中阐明的观点与李恩泽关于”'低焦油、低危害'系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相关证据判定。证据8、国务院八部门联合发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证明国家明确要求烟草企业不得做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规划的相关内容仅阐明了行政管理部门将完善烟草制品信息披露制度,防止烟草企业发布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性信息的立场,与江西中烟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于2013年8月12日向李恩泽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低焦油、低危害”的说法不成立,江西中烟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公章现已停用,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答复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卫计委并未做出相关研究。本院认为,王秀荣、江西中烟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且该告知书中载明的内容与李恩泽关于”'低焦油、低危害'系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相关证据判定。证据10、证人杨×、吴×、郑×的证人证言,证明”低焦油、低危害”的说法不成立,江西中烟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西中烟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庭审中,经询,三位证人并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在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证人王×1的证人证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人王×1的聘书、证书,证明王×1在控烟领域的专家身份,”低焦油、低危害”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王秀荣对该证据无法确认;江西中烟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观点是技术上的观点,不能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证人王×1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证言内容与李恩泽关于”'低焦油、低危害'系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相关证据判定。证据12、卫计委于2013年8月14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控烟健康教育核心信息的通知》,证明”低焦油、低危害”的说法不成立,江西中烟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王秀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江西中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是计生委组织编写的控烟教育信息,并非定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李恩泽关于”'低焦油、低危害'系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相关证据判定。被告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中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草药添加剂(金圣香)降低卷烟(金圣)危害及其机理评价报告》(部分出示,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证据2、江西中烟公司重组改制更名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江西中烟公司生产的金圣卷烟及金圣香经过中国毒理学会的评价,评价结论认为,金圣卷烟及金圣香具有明显降低卷烟危害的作用,整体降害效果达到全国领先水平,金圣香与卷烟烟气具有明显的协调性,降低卷烟危害具有明显的机理,江西中烟公司根据上述结论进行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行为。李恩泽对证据1中已经出示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评价报告》不具备权威性;《评价报告》的申请单位是南昌卷烟总厂,并非江西中烟公司,评价客体是”金圣香”而非江西中烟公司宣传的”二代金圣香”,对公众造成误导;《评价报告》无法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宣传的所有内容都有依据;江西中烟公司宣称中国毒理学会和军事医学科学院都作出过评价报告,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评价报告;《评价报告》进行了遮盖,不能证明江西中烟公司的证明目的。王秀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江西中烟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确定江西中烟公司与南昌卷烟总厂已经合并重组为一个企业法人实体,江西中烟公司作为合并后承继金圣品牌香烟生产经营的烟草企业,就金圣香及添加金圣香的金圣品牌香烟作出的《评价报告》理应对其有效。诉讼中,江西中烟公司以《评价报告》涉及公司核心机密为由,申请对部分内容不公开出示,但已向法院提交《评价报告》原件。2013年7月23日,本院携该《评价报告》原件赴中国毒理学会进行调查,该学会认可于2007年1月基于南昌卷烟总厂的委托进行相关试验并出具《评价报告》,报告的具体试验工作由该学会的团体会员单位即军事医学科学院辐射与放射医学研究所负责。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考量应当全面,不应对个别字句做片面理解。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的”2007年1月,由中国毒理学会和军事医学科学院分别对'二代金圣香'(中草药添加剂)在降低卷烟危害方面做了最新的权威机理研究和评价报告,评价认为:'金圣烟所添加的金圣香具有明显降低卷烟危害的作用,整体降害效果达到了全国领先水平;金圣香与卷烟烟气具有明显的协调性;金圣香降低卷烟危害具有明显的机理'”的内容,已经阐明了其于2007年1月就金圣品牌香烟及其中草药添加剂金圣香在降低卷烟危害方面进行相关试验研究并取得《评价报告》的宣传内容,与其关于”中国毒理学会的评价报告亦真实存在,江西中烟公司依据评价报告进行宣传”的辩称理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恩泽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材料不能证明南昌卷烟总厂已经完成重组,改制为江西中烟公司。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江西中烟公司作为烟草生产企业,其分立、合并、撤销应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江西中烟公司提交的重组改制更名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中,包含了相应批准文件及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可以确定江西中烟公司与南昌卷烟总厂已经合并重组为一个企业法人实体,合并后,由江西中烟公司承继南昌卷烟总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香烟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北京晨报2013年3月23日就本案进行的报道;证据4、南方都市报2013年5月29日就本案进行的报道;证据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恩泽购买香烟的目的并非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李恩泽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报纸原件,且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秀荣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江西中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公章,李恩泽、王秀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证据4属于新闻报道,证据5系证据3及证据4来源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6、江西省广昌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写的《广昌县志》,证明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外包装上所做的描述系对香烟原料即黑老虎烟叶进行的宣传描述,并非对香烟产品本身的宣传,且该描述内容在《广昌县志》中有明确记载。李恩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外包装载明”摘自《黑老虎传奇》”,与《广昌县志》无关,且书中称该产品品质较好,与外包装的描述不一致。王秀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江西中烟公司关于”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中记载的内容有真实来源”的辩称理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1日,李恩泽在王秀荣经营的四季超市购买由江西中烟公司生产的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一条,李恩泽向四季超市支付货款125元,四季超市向李恩泽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金圣黑老虎”,金额为125元。同日上午,李恩泽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金圣品牌官方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当日做出(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11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显示,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发布有”金圣-中式卷烟最具有特色品牌”、”金圣品牌......是我国烟草行业中研发及应用时间最早、自主创新时间最长、技术应用最为成熟、应用成果最大的中式低害卷烟”、”南昌卷烟厂近年来先后与中国预防疾病控制中心、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中国毒理学会......等中外专业科研组织建立了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2007年1月,由中国毒理学会和军事医学科学院分别对'二代金圣香'(中草药添加剂)在降低卷烟危害方面做了最新的权威机理研究和评价报告,评价认为:'金圣烟所添加的金圣香具有明显降低卷烟危害的作用,整体降害效果达到了全国领先水平;金圣香与卷烟烟气具有明显的协调性;金圣香降低卷烟危害具有明显的机理'”、”绵柔口感”、”低焦低害”等对金圣品牌香烟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和描述的内容。庭审中,李恩泽认为,上述内容均系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江西中烟公司认可金圣品牌官方网站系其开办,但不认可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认为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系企业信息宣传,并非广告,中国毒理学会出具的《评价报告》亦真实存在,江西中烟公司依据《评价报告》进行宣传。王秀荣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并未对金圣品牌香烟进行宣传。庭审中,李恩泽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的金圣品牌黑老虎行云系列香烟外包装一份,该外包装中记载:”江西烟草,肇始于明天启,鼎盛于清嘉庆,广昌'黑老虎'最为著称。时为中国最贵的烟叶,每市斤一银元。'黑老虎':叶大肉厚,纤维细致,红里透黑,色泽鲜亮。金圣'黑老虎',如丝般顺滑。--摘自《黑老虎传奇》”。李恩泽认为上述内容中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此,江西中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内容是对黑老虎烟叶的描述,并非是对金圣品牌香烟的描述,且相关内容在《广昌县志》中有明确记载,系有真实来源,不属于虚假宣传。2013年5月6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向举报人王×1出具书面回复一份,该回复载明:”你对江西中烟公司利用自办网站涉嫌进行违法烟草广告宣传的举报件收悉。现将处理情况告之如下:一、我局已依法责令其停止利用自办网站发布涉嫌违法烟草广告内容的行为,限期进行整改;二、中国毒理学会于2007年1月10日接受南昌卷烟总厂(江西中烟公司前身)的委托,出具'中草药添加剂(金圣香)降低卷烟(金圣)危害及其机理评价报告',并派人出席南昌卷烟总厂2007年1月23日召开的'金圣'中式低害最新科技成果发布暨盛世典藏'金圣'荣耀上市新闻发布会,现场宣读评价报告”。庭审中,江西中烟公司认可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江西中烟公司涉嫌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内容为由要求其整改自办网站,江西中烟公司于2013年3、4月间将其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关闭。诉讼中,江西中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毒理学会于2007年1月出具的《评价报告》,并以涉及公司商业核心机密为由,申请对部分内容不公开出示,但向法院提交了全部《评价报告》原件。经本院审查,该部分确系商业核心机密,予以保密,不对外披露。《评价报告》公开出示部分记载:技术资料完整,实验模型合理,实验方法可靠,实验结果真实,结论准确。金圣香具有明显降低卷烟危害的作用。2013年7月23日,本院应江西中烟公司申请,携《评价报告》原件赴中国毒理学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调查,中国毒理学会认可其受江西南昌卷烟总厂之委托,由军事医学科学院辐射与放射医学研究所进行具体试验,于2007年1月出具《评价报告》,报告系科学研究,是对实验对象和实验过程的客观评价。另外,中国毒理学会亦认可于2012年12月20日在互联网上发布了《中国毒理学会郑重声明》,并表示该声明与《评价报告》无关,系为表明该学会控烟的立场与态度。另查,江西中烟公司原名称为江西中烟工业公司,于2009年9月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2月,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江西中烟公司与南昌卷烟总厂合并重组为一个企业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江西中烟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合并重组后,南昌卷烟总厂于2011年4月29日经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李恩泽、江西中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恩泽向王秀荣经营的四季超市购买金圣品牌香烟、王秀荣收取货款并交付相应商品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形成具有消费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王秀荣及江西中烟公司均有通过合法途径及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之商品的义务。故李恩泽以所购王秀荣、江西中烟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江西中烟公司关于与李恩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恩泽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恩泽诉称,江西中烟公司作为生产商,在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上存在虚假文字表述;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称”二代金圣香”获得中国毒理学会及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评价报告、宣传”低焦油、低危害”、使用大量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发布鼓励怂恿吸烟的广告内容的行为均系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王秀荣作为销售商,销售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并从中获利。因此,王秀荣及江西中烟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江西中烟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是李恩泽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基础。首先,李恩泽认为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谎称”二代金圣香”获得了中国毒理学会和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评价,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但经本院核实,中国毒理学会确于2007年1月接受江西南昌卷烟总厂之委托,在军事医学科学院辐射与放射医学研究所对金圣品牌香烟及其中草药添加剂金圣香进行具体试验的基础上出具了《评价报告》。江西中烟公司作为与南昌卷烟总厂合并重组后承继金圣品牌香烟生产经营的烟草企业,该《评价报告》理应对其有效。江西中烟公司已在相关宣传文字中阐明了其于2007年1月就金圣品牌香烟及其中草药添加剂金圣香在降低卷烟危害方面进行相关试验研究并取得《评价报告》的宣传内容,其依据真实存在的评价报告对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故李恩泽的上述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李恩泽诉称”低焦油、低危害”的理论与国内外科学结论相悖,且美国已有判例认定”低焦低害”属于虚假宣传,因此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宣传”低焦油、低危害”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李恩泽提交的《中国吸烟危害健康报告》、证人王×1的证人证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控烟健康教育核心信息的通知》中有关”低焦油不等于低危害”的论述均是基于”吸烟危害健康”这一基本立场对相关科研结论进行的阐释,并非对烟草企业和烟草生产工艺进行规制的行政管理规范,也非评价虚假宣传的标准。反对吸烟及吸烟危害健康的倡导性宣传并不能作为评价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江西中烟公司在对金圣品牌香烟进行生产前,已经对金圣香及添加金圣香的金圣品牌香烟进行了科学试验并依据《评价报告》进行宣传,其文字或有烟草广告宣传之嫌,但综合评断,援引有据,不能证实系虚假夸大宣传。故李恩泽的上述诉称理由本院不予考量。关于李恩泽诉称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记载的”江西烟草,肇始于明天启,鼎盛于清嘉庆,广昌'黑老虎'最为著称。时为中国最贵的烟叶,每市斤一银元。'黑老虎':叶大肉厚,纤维细致,红里透黑,色泽鲜亮。金圣'黑老虎',如丝般顺滑。--摘自《黑老虎传奇》”存在虚假文字表述一节,江西中烟公司已经提交《广昌县志》,证明其使用的文字具有文献出处及历史记载,并非臆造。以此亦不能认定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香烟外包装记载的文字在存在虚假宣传,故李恩泽的此项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江西中烟公司在其开办的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中对金圣品牌香烟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描述是否属于违法发布烟草广告,是否存在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发布鼓励怂恿吸烟的广告内容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并处理,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回复”责令其停止利用自办网站发布涉嫌违法烟草广告内容的行为”,针对的是网站网页的管理,并非针对香烟商品,并未认定江西中烟公司在金圣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应内容构成虚假广告。故李恩泽主张江西中烟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发布鼓励怂恿吸烟的广告内容属于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恩泽对王秀荣销售存在虚假宣传的金圣品牌香烟并从中获利的起诉,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吸烟危害健康”是公认的事实。李恩泽在明知吸烟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的情况下仍然对烟草商品进行消费的行为本不应予以提倡。其还在2013年3月11日消费当日上午对金圣品牌官方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远高于商品价格的公证费用,进而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显系非正常理性消费。法律鼓励消费者采取正当手段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但对追求消费权益之外的诉讼利益的请求,并不当然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恩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恩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