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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张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沈建新。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张晓慧。原告沈建新为与被告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新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自身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70元(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算至同年9月23日止,共计129天,以后利息按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慧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标准。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收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仍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其诉请中暂请求的利息387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慧归还原告沈建新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870元(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8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张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