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张见文,张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张见文,张德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33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周兵某、薛云,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见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张德朝(曾用名:张威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张见文、张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见文、张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被告张见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张德朝作还款保证人,三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违约金为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并要承担原告因为追索借款及其利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张德朝对于张见文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张见文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30000元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张见文拒不偿还借款,张德朝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张见文和张德朝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见文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97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3日,月息千分之十五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并且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见文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元(从2013年5月22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并且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见文立即支付原告因为追索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共计39225元;4、被告张德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见文、张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强陈述,原被告都是东莞本地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见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李志强借款给被告张见文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德朝作还款保证人,借款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约定,按月息为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违约金以本金×逾期的天数×千分之五计算。原告李志强称被告分文未还,又主张被告应付预估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财产担保费、律师费、查询费和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见文、张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志强主张与被告张见文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志强诉请被告张见文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诉请借款期内利息,本金30000元×1个月×千分之十五=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强主张逾期违约金,以本金×逾期的天数×日千分之五计算,实际是逾期利息,月利率15厘,未超过四倍利率(约24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诉请被告张德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朝是借款协议书的还款保证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诉请经济损失,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见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强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5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为利率,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德朝对被告张见文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保全费4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见文、张德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助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