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西湖区中国美院象山校区9号篮球架下,趁被害人张某乙打球之际,窃得其放于篮球架底座的苹果牌IPHONE5代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57元)。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持该手机至球场打球时被张某乙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宾运凤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