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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垠。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上列原告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按国家标准生产的49.4立方衬塑化工液体罐车并于2012年12月30日付款提货。2013年4月底开始使用营运。2013年7月22日下午4时该罐车到晨鸣湛江浆纸有限公司化工分厂装双氧水,发现装入罐内的双氧水分解,装车人员紧急启动事故处理预案排空罐内的16.5吨双氧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电告被告销售经理,并要求被告派人来湛江查看车辆及事故现场,并协商处理意见,但被告一直拒绝来湛江查看。原告于7月24日将罐体衬塑层损坏的照片发给被告,被告于7月26日上午通知原告到东莞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免费修理,原告问及其他赔偿,被告拒绝。原告决定先行修理罐体衬塑层,7月27日8时30分进厂至7月30日17时30分修理完出厂。原告根据衬塑层破裂的形状、部位,对衬塑工艺的复原与永耐公司交流,认为事故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擅自将阻浪板与罐体的焊接交由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又没有进行认真交接检查,以致阻浪板与罐体的连接为点状连接,未连接处的阻浪板在壁厚仅6毫米的罐体受力变形时产生异向位移,将罐身衬塑层拉裂导致。被告的侵权过错导致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6.5吨双氧水的报废损失10,230元、停运损失9,000元、湛江往返东莞的油料3,500元、过路费1,792元、修理和诉讼人工费差旅费3,600元;2、重新计算保修期即从2013年7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的罐体曾经装过次氯酸钠,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导致罐体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HSD9401GHY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及相关配件,双方约定产品配置与技术规格见附件《规格说明》,并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在交货地点验收,质量异议期七天。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涉案车辆。2013年1月15日涉案车辆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外部标示“酸性”。2013年7月22日原告装载双氧水时,双氧水分解。2013年7月28日至7月30日涉案车辆在东莞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检验,检验中对该涉案车辆后部一个储罐修补,三块隔浪板补胶。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装载双氧水前,该车辆曾装载次氯酸钠,并确认两种物质混合会发生双氧水分解的后果,但主张车辆已经过清洗,原告认为系由于衬塑破裂导致双氧水分解。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合同、液罐车规格说明、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机动车行驶证、成品(出货)检验报告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确认在装载双氧水前曾经装载次氯酸钠,双氧水与次氯酸钠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物质,原告在明知两者混合会发生双氧水分解的化学反应,而且在液罐车明确标示装载“酸性”物质的情况下,先后装载不同性质的物质,其本身存在过错。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已经过清洗,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使用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现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衬塑破裂的具体原因,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氧水报废是由于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双氧水报废损失、停运损失、往返油费及过路费、修理和诉讼人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原告湛江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