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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志红。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被告张剑华。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淮安市天龙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从事天龙御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2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张剑华系天龙御城小区3号楼506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根据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53.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3653.1元,并承担滞纳金721.48元。被告张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华系淮安市天龙·御城小区3号楼506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2008年9月8日,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大地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天龙·御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业主于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用,从第二年起,第一季度交缴上半年费用,第二季度交缴下半年费用,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9年12月31日金大地物业公司(甲方)与张剑华(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交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用,以后每年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月的15日前,逾期交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淮安市天龙御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金大地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换届止,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业主于每年元月31日之前向乙方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53.1元,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龙·御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天龙御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管理行业明码标价格式监制申报审批表》复印件1份在卷印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在本案中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天龙御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对原告有偿服务不按约给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653.1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1.23/平方米/月*123.75平方米*12月*2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53.1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剑华承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