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负责人李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诉称,2013年1月17日,张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D21**轿车,在青州市大王立交桥东与张新景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鲁VD21**轿车的车损为5066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2166元,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判决对方车辆承担了25083元,原告自行承担2508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但被告不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83元(其中含事故施救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辩称,待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后确认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及施救费证据,确定被告是否有责任免除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VD21**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7344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569.88元。2013年1月17日13时45分许,张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D21**轿车在青州市大王立交桥东与张新景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鲁VD21**轿车的车损为5066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2166元。2013年6月20日,本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方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损失2508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其鲁VD21**轿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本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83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军保险金2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