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秦南乐与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南乐,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梧州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区。法定代表人:秦南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秦南利,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梧州市。再审申请人秦南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元公司),一审第三人秦南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南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1414312元是以第三人秦南利名义投入到水元公司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法律适用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水元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秦南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秦南乐以第三人秦南利名义投入到水元公司1414312元的事实,已经另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秦南乐称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水元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正式文件中并没有将秦南乐列为公司股东的相关记载,秦南乐以第三人秦南利名义投入到水元公司1414312元,只形成秦南乐与秦南利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秦南乐要取得显名股东资格,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本案中,水元公司在册的股东秦南利和黄林平,对于是否同意秦南乐成为水元公司股东的问题均持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二审判决不支持本案秦南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秦南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南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