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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生清与刘小军、杜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清,刘小军,杜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50号原告刘生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小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杜小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生清与被告刘小军、杜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清、被告刘小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清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杜小军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刘小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小军、杜小军催要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军偿还原告刘生清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月利率按3.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杜小军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小军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杜小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小军辩称,借款属实,其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同意偿还借款,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小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刘小军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杜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生清人民币壹拾捌万整(180000元整);刘小军;但(担)保人:杜小军;2012年4月16日。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5%,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6300元,实际借款173700元,后被告刘小军又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将利息支付了2012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被告刘小军实际向原告借款1737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刘小军应当偿还原告刘生清借款本金173700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次日起计算。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人杜小军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杜小军未就其保证期限进行答辩,故被告杜小军应对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刘生清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生清借款本金17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生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2230元,由原告刘生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