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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雪文、钟向红、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雪文,钟向红,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责人江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1201110071137。被告陈雪文,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钟向红,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颛,女,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陈雪文、钟向红、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耀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炳忠、陈以冲的合议庭,书记员杨莹莹出庭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苏恭磊、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黄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文、钟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陈雪文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六日为结息日,被告陈雪文提供湛江市×××号房作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然而,被告陈雪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雪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陈雪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8007.16元、利息46033.27元、罚息7802.0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陈雪文支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425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陈雪文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款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钟向红、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2项、第3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本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责任也应该由我方来承担。我方愿意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但是,原告请求律师费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文、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雪文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作购买湛江市×××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6.5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被告;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上浮50%;任何违反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雪文还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房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21日到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11月27日将贷款1300000元转入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被告陈雪文亦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6月份,从次月起不再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雪文与被告钟向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文、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是被告陈雪文向原告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雪文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不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上浮50%;任何违反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另被告陈雪文以其向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湛江市×××号房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21日到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该抵押担保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陈雪文提前还款和还清欠款本息、原告请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文与被告钟向红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钟向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是被告陈雪文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钟向红对被告陈雪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陈雪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请求其对被告陈雪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雪文支付律师费425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故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陈雪文、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贷款本金798007.16元、利息46033.27元、罚息7802.02元和2013年6月28日后的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79800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向红对上述第二项规定的陈雪文应当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陈雪文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耀伟审判员  张炳忠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