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潘伟跃与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跃,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跃。委托代理人夏新中,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伟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李兰向原告潘伟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潘伟跃持不完整的借条碎片,以被告李兰未偿还借款10万元就强行撕毁借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原告潘伟跃与被告李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潘伟跃仅提供一张撕毁后拼贴起来且不完整的“借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无具体数额指向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该债权系完全债权,同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未还款情形下被撕毁,即撕毁“借条”的违法性。事后,未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也于常理不符。故该“借条”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当时双方在借款还款时的真实情况,存在着重大的瑕疵,其效力已不能等同于书证原件,可采信度较低。被告李兰主张是其还清借款后将该“借条”撕毁的,该主张较符合交易习惯。鉴于该“借条”存在着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潘伟跃又未能对撕毁的“借条”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原告潘伟跃主张被告李兰尚未还清借款之事实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伟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伟跃负担。上诉人潘伟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二张借条碎片是从被上诉人在未还款的情况下抢过去撕掉时夺回的,被上诉人已承认该借条是其写的。一审法院也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客观性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电话录音有疑点。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对撕了借条和钱未还没有否定,只是说要上诉人将投资的钱打给她后就给上诉人的钱,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未还钱的情况下撕了借条。3、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4月29日在上海黄金城道边,她看到了被上诉人在未付钱的情况下将借条撕掉,上诉人见状上前夺回两张碎片的情况。证人虽未到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6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出庭。以上所述证据环环相扣,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未还借款的情况下撕了借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符情理,瑕疵丛生,一审法院却对其采信,采信证据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借的钱没有还,但在庭审中又说钱还了,前后矛盾。2、被上诉人的证人孟庆鲁是被上诉人的男友,其称是他带了十捆钱给了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数就走了,此说法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情理。3、证人吴爱萍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且其所证明的与被上诉人说的完全不符。三、一审法院的认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和不客观的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情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把该10万元借款的由来及偿还的经过作了详细的阐述,在场人孟庆鲁也出庭作了证,知情人吴爱萍通过远程双向视频也作了证。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作出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首先、关于借条,上诉人说是从被上诉人手中抢过来的,但该借条边缘对称,且是规则的,不符合抢形成的特征,如果按上诉人所说,当时完全可以报警,把情况通过公安部门固定下来,更难以理解的是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都没有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可见这样不合逻辑的证据是不能认定的。其次、关于刘某的证词,证人未出庭身份不明,而当时现场也没有这个人,这样的证词是不能认定的。最后、关于电话录音,录音中没有明确指向这10万元的内容,且该录音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还款,且把借条撕毁了,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付息的诉讼主张有何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撕毁了的借条原件。该被撕毁了的借条原件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过借贷关系和借条原件被撕毁了,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有无还款的事实。当然,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但要证明,还须有其他目击证人、监控录像或借款人的自认等来印证。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通电话的录音。该录音内容中,被上诉人对撕毁借条的行为予以了默认,但并未明确撕毁的就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也不是不可能,故不能作出简单的推断。最后、关于刘某的证词。因为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对其身份有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人刘颜南某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词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所说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要想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显然是不充分的。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虽然也有证明力不足的地方,如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逻辑等,但不能因此简单作出推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上诉人在未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妥当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伟跃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孙景光审 判 员 李胜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邱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