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吉桂元与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吉桂元。委托代理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吉桂元与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桂元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有效期五年,挂靠车辆牌号为沪D7XX**。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被告)和保险公司,并先行支付赔偿所需费用,甲方(被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后返还乙方(原告)。2013年1月29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事故相对方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200元。后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事宜,并取得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但被告未按约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协议对发生交通故理赔事项作了约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挂靠车辆于2013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挂靠车辆由原告实际使用;4、保单抄件2页,证明挂靠车辆投保情况;5、汽车维修费发票、帐单和信用卡支付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维修费44,200元;6、被告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转帐支付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预留理赔帐户信息;7、保险公司出具赔付信息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44,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吉桂元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沪D7XX**的自有车辆挂靠于甲方经营及接受管理,甲方预收乙方年度管理费1,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对事故保险理赔事项约定:乙方车辆保险必须根据标准投保(保附标准:车损险、第三者险50万),乙方车辆不按甲方投保规定的不得挂靠甲方。7天内付清保险费,因乙方原因发生晚保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后果,一概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和保险公司,并先行支付赔偿所需费用,甲方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后返还乙方。根据原告持有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牌号为沪D7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发动机号码为LJ465QEXXXXXXXXXXS,车辆识别代号为LZWNCBHXXXXXXXXXX。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显示:上述车牌号为沪D7XX**的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0点0分0秒至2013年6月4日23点59分59秒止,投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7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晖驾驶的沪FEXX**机动车在赵兴路进赵巷路西20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沪FEXX**机动车左前角损坏。2013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原告承担全责。同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沪FEXX**机动车定损,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沪FEXX**机动车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4,200元。根据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赔付支付信息显示:该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44,20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本案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7XX**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经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并先行支付赔偿所需费用,被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原告。现原告驾驶挂靠车辆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先行垫付了事故受损方车辆维修费44,200元,并通过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44,200元付至被告帐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将收到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桂元支付保险理赔款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上海本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