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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新耕与王文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耕,王文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新耕(曾用名王新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习(又名王文玺),农民。原告王新耕与被告王文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楼板厂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4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6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五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王新更现金柒千元正,7000.00元,3月还,后刘卜王文习,2011、8、26号。(2)今借到,王新更现金壹万伍千元正,15000.00元,1321351*******2318,后刘卜王文习,2011、12、13号。(3)今借到,王新更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1321351*******2318,后刘卜王文习,2011、12、2号。(4)今欠到,王新更现金壹万贰千陆百元正,12600.00元,132135195402122318,后刘卜王文习,2011、4月结算。(5)今借到,王新更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1321351*******2318,后刘卜王文习,2012、4月、11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楼板厂(预制件厂)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2600元。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4600元,被告分别立据并按手印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按手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以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耕借款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文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