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聂英、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聂英,刘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陈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英。被告刘红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聂英、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英、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现两被告资信情况恶化,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3年7月22日借款本息373591.47元;承担2013年7月2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6654元;若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聂英、刘红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聂英、刘红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8%,逾期年利率为10.9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5、分期贷款结清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73591.47元。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654元。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8、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有其他贷款未按约偿还,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立案受理。被告聂英、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聂英、刘红艳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70000元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乙方(即借款人)资信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或法律诉讼,甲方(即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直至取消乙方借款额度;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结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聂英、刘红艳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滨江新城13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7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0.92%,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3591.47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6654元。2013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同时,还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聂英、刘红艳、袁平、崔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明,被告聂英、刘红艳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英、刘红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聂英、刘红艳在贷款到期前因其他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涉及法律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聂英、刘红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3591.4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聂英、刘红艳偿还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2013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654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抵押担保属于物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7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记载内容为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聂英、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英、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3591.47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2日)、律师费6654元,合计380245.4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聂英、刘红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