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郸城县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3u141轻型普通货车,顺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水乡赵庄西加油站门口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豫P×××××轻型普通货车撞在公路南侧的杨树上,造成P3U141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树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徐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尸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