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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歙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2013年6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押解回歙县执行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苑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先后四次将1.3克冰毒贩卖给覃某甲、罗某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本着教育为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先后四次将1.3克冰毒贩卖给覃某甲、罗某(二人已行政处罚)等人。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歙县徽城镇鸿云宾馆将0.4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外号“小惠”)。2、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歙县徽城镇鸿云宾馆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3、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歙县徽城镇文锦苑小区5栋楼梯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了罗某,并向罗某提供吸食冰毒的自制工具冰壶及锡纸。4、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潘某在歙县徽城镇沸点娱乐会所门口的马路边将0.4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潘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覃某甲、罗某、黄某、覃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黄山市公安局对黄某、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在鸿云宾馆的住宿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吴凌军人民陪审员  姚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于 佳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