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04号林有业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业,林奇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有业,男,2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奇业,男,32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经商量后驾驶粤E69***号小型汽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防汛路大塘水务有限公司大塘水厂,利用钢锯、扳手等工具盗走了水厂泵房内的铜芯电缆28米和铜板一块,并将盗得物品藏匿在水厂附近的草丛。被告人林有业和林奇业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和铜板合共价值人民币10558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大塘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康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一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富迪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本院不作处理;移送的扳手三把、钢锯一把、钢锯条五条、剪刀一把属于犯罪工具,可依法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林有业、林奇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有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奇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扳手三把、钢锯一把、钢锯条五条、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毅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