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聂某乙、聂某丙、聂丙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聂某甲,男,汉族,1931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乙,男,汉族,1955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聂某丙,男,汉族,1958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聂某丁,女,汉族,1963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聂某甲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丙、聂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告与死者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妻子李某某去世,生前与原告共有一套坐落在辽源市某某小区面积为50平方米住宅房屋,因与被告协商有关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死者李某某的遗产坐落在辽源市某某小区面积为50平方米住宅房屋,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原告所有的那份与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那份遗产赠与给被告聂某丁。被告聂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聂某丙辩称,被告继承的那份份额赠与被告聂某丁。被告聂某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聂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身份关系。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辽源市某某小区的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及该房屋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为本案争议的遗产。被告聂某丙、聂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聂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死者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妻子李某某去世,生前与原告共有一套坐落在辽源市某某小区面积为50平方米住宅房屋,因与被告聂某乙失去联系,无法协商有关遗产继承问题,故就该房屋继承问题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丙均表示同意将自己所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聂某丁。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案件,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协议注明为被拆迁人系聂某甲)是聂某甲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共同财产,原告自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50%的份额,剩余的50%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4位当事人平等继承该房屋的12.5%的份额,即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各自继承12.5%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丙均表示愿意将自己所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聂某丁,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部分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辽源市某某小区面积为50平方米住宅房屋由原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丁、被告聂某乙共同共有,原告聂某甲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告聂某丁享有该房屋37.5%的份额,被告聂某乙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聂某丁承担2250元,被告聂某乙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嘉欣审判员 马立国审判员 刘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砚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