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立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赞,总经理。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被告王章飞,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被告陈敏,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被告仝赞,男,汉族,1986年2月出生。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穗商贸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韩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其与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为金麦穗商贸公司办理敞口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5日,收款人为徐州宏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汇票到期前(即2012年8月15日前)将应付票款缴存淮海农商行,如出现垫款事项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垫款利息。同时约定因申请人没有按时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申请人承担。同日,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分别与淮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3)农商保字(2012)第021501、021502、021503、021504号,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因金麦穗商贸公司在合同约定之日2012年8月15日前未将应付票款1500万元足额缴存淮海农商行,淮海农商行已为其垫款14666333.33元。淮海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支付垫付款14666333.3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麦穗公司承担律师费121700元;3、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对金麦穗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淮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淮海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金麦穗商贸公司、昱诚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章飞、陈敏、仝赞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淮海农商行与金麦穗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签发银行敞口承兑汇票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且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向淮海农商行签发银行敞口汇票的行为已经其股东会同意;2、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即2012年8月15日)将应付票款缴存于原告淮海农商行。如出现垫款事项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垫款利息,若因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垫付款导致承兑人淮海农商行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承担。第四组,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昱诚建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自愿为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500万元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昱诚建设公司为金麦穗商贸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已经过其股东会同意;第五组,银行承兑汇票70张,证明:原告淮海农商行已按约开具价值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淮海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编号为(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该承兑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金麦穗商贸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淮海农商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六条“申请人承诺”第4款约定: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第七条“承兑人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况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第2款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九条“费用条款”第2款约定:申请人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申请人承担。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出具“同意签发银行敞口承兑汇票意见书”,金麦穗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金麦穗商贸公司向淮海农商行签发银行敞口承兑汇票3500万元,敞口部分1500万元,并按与淮海农商行签订的“(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保证到期归还差额部分。2012年2月15日,被告昱诚建设公司与淮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03)农商保字(2012)第021501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3500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昱诚建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金麦穗商贸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金麦穗商贸公司不能按期承兑,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2012年2月15日,为确保淮海农商行与金麦穗商贸公司签订的(03)农商承字(2012)第0215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王章飞、陈敏、仝赞与淮海农商行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金麦穗商贸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涉案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1500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应在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扣划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偿还主债务;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主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15日,淮海农商行签发70张出票人为金麦穗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宏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5日,上述汇票被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实际领取并使用。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交存至淮海农商行处,淮海农商行因垫付到期承兑汇票实际垫付票款14666333.33元。经原告淮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均未偿还,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淮海农商行以此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一、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应当对垫付款14666333.3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与原告淮海农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已经过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淮海农商行已按约将金额为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应按约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淮海农商行。因金麦穗商贸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淮海农商行,致原告垫付款项14666333.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应将垫付款14666333.33元返还给原告淮海农商行。根据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淮海农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淮海农商行支付因垫款14666333.33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淮海农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支付垫款14666333.33元及利息(以14666333.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不应向原告淮海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1700元。虽根据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因金麦穗商贸公司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原告淮海农商行为催收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淮海农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承担律师费1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淮海农商行分别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昱诚建设公司股东会亦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因此,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未依约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原告淮海农商行,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淮海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麦穗商贸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666333.33元及利息(以14666333.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540元,由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负担(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王章飞、陈敏、仝赞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审判长 冯昭玖审判员 李清爱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