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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公司职员。原告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工人候同新在施工时从六楼摔下致伤,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赔付给候同新140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受益人有申请保险的权利。3、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保监会下发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并非按照工伤比例标准赔偿。对原告医疗费赔偿,应按合同约定,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对医疗费以补偿原则进行。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主险250000元、附加险20000元、交保费64800元。2012年1月10日下午,原告雇员候同新在湖畔春天第三期工地施工时,从六楼摔下致伤,为治疗赔偿发生纠纷,候同新以提供劳者受害责任,雇员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并通知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认定为被告进行赔偿系又一个法律关系,未让被告承担责任,便判决由天工公司直接赔偿给候同新因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113906.77元。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单(2012)固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雇员候同新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未尽保险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本院只能支持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候同新的已由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3906.77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其君审 判 员  蒋耀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