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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汲振山与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天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振山,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天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汲振山,工人。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天龙,经理。被告石天龙,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汲振山与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天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振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为名,向原告收取报名费、出国押金、飞机票费68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63150元一直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3150元并支付利息23450元。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天龙辩称。一、被告石天龙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被蒙阴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本案中,原告与济南国际公司于2009年3月份签订了赴澳大利亚的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2009年初,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委托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时的法人是石天龙,在蒙阴招收赴澳大利亚的屠宰工,通过被告石天龙收取的费用,被告石天龙在本案中不是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向委托人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三、本案中,通过石天龙收取的出国费用,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报名费150元,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2日、2月5日、2月26日、2010年4月20日、4月20日收取出国押金分别是2000元、3000元、10000元、30000元、6000元、14000元。共计收取的出国费用押金65000元,2010年4月30日收取飞机票费3000元,并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八份总共计68150元。事后,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始终未给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该款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下年至2012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现金6315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费用63150元及利息2345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劳务中介费用后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外出劳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返还6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被蒙阴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故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称石天龙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因石天龙是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石天龙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天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450元,因原被告尚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劳务费用631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天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蒙阴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