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戴某乙,俞某,戴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俞某。被告:戴某丙。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被告:陆某丁。被告:陆某戊。被告:陆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俞某、戴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