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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戴某乙,俞某,戴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俞某。被告:戴某丙。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被告:陆某丁。被告:陆某戊。被告:陆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俞某、戴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