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褔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香江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香江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尚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北侧经发国际大厦*幢*单元**层。负责人赖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武,该公司工程总监。被告西安香江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孝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生银,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褔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居屋)。被告西安香江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福州居屋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德武,被告西安香江的委托代理人白生银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州居屋与被告西安香江是建筑工程承包和发包关系,被告福州居屋承建西安香江售楼中心,原告给被告福州居屋供应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用于该售楼中心,2011年6月15日,被告福州居屋以子乌虚有的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1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州居屋位于泾河工业园的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项目部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单价、用量、工程部位、结算方式,主体结构封顶45天结付70%,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每天3‰承担违约金,双方又对质量要求及供货方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但二被告从原告供货后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只在2012年1月18日,被告福州居屋才付款1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福州居屋支付货款327306元,并承担违约294575.4元(截止2012年11月有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西安香江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福州居屋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原告证据中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该合同上的印章既不是我公司的合同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合法有效的行政印章,合同代理人林凡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保留追诉林凡私刻我公司项目章的权利。我公司和被告西安香江签订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项目售楼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被告西安香江同意,我公司将土建等部分工程交由张勇承包施工,张勇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并材料自行采购,具体供货方与供货量我公司完全不知道,该工程早已全部交付被告西安香江使用,我公司也已与张勇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称2012年1月18日的10万元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西安香江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我公司将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项目售楼中心工程签合同承包给了被告福州居屋。至于被告福州居屋同原告有无业务往来,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香江将自己的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项目售楼中心建设工程交于被告福州居屋承建,这一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5月9日经被告福州居屋同张勇协商,并签订合同,被告将该售楼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张勇。现该工程已承建完结并交付使用。二被告之间及被告福州居屋同张勇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结。2011年6月15日,原告同委托代理人为林凡、持有的公章为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地材专用章的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给西安泾渭三角洲的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供应商混。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及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供货完结后,原告单方决算总货款为327256元,但原告提供合同执行情况表的工程又为泾渭枫林,财富中心售楼中心。因二被告认为自己同原告从未签订协议和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也未让原告提供商混,二被告也未刻制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地材专用章,林凡既不是二被告单位的人,也不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供货单的收货人王有成也不是二被告单位人员等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商混款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收货单、合同执行情况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居屋否认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也否认自己单位刻制过售楼中心地材专用章,也否认自己单位有林凡及王有成这两个人。也未委托林凡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曾同原告进行过商混供应结算,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合同时间的西安泾渭分明财富中心售楼中心地材专用章为被告福州居屋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凡和王有成是被告福州居屋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所以原告称同被告福州居屋签订合同并供应商混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也未对供应商品进行决算,原告提供的合同执行情况表、欠款虽为327256元,但工程名称为泾渭枫林、财富中心、售楼中心,且被告对该合同执行情况表示并未认可,也没有被告签订,所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售楼中心供货327256元证据不足,被告西安香江将自己的售楼中心工程交由被告福州居屋承建,原告同被告西安香江无合同及供货关系,原、被告也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香江公司在工程结算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27306元,并承担违约金294575.4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香江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