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意军与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军,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意军。被告: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经营者:琚善龙。委托代理人:干月芬。原告王意军与被告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军、被告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的委托代理人干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军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进入琚善龙、徐丽敏经营的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原告月工资21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未发放过加班工资。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作明确答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江东百丈莲花素食馆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3月30日,工作内容包括洗碗、洗菜等,月工资最初为1200元,5、6个月后,月工资涨至1500元,后又有几次变动,到2013年增至每月23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时间,如有事要行请假手续,后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租瓶协议一份、证明三份(一份复印件、二份原件)、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并就租瓶协议指出当时因原告家需要装修,原告到外面租住房屋要用煤气瓶,所以原告以被告名义租了二个煤气瓶,而被告老板亦是知晓该事宜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租瓶协议中既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顾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租瓶协议、证明、律师函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552元、2010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