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尤汉君;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绍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尤汉君。被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祺化工)为与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海运)、被告尤汉君和被告浙江平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祺化工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律师,平安海运委托代理人程春法、陈成帆到庭参加诉讼。利洋海运和尤汉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祺化工诉称,2012年11月5日,其与利洋海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105的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丰祺化工向利洋海运供油,利洋海运须及时与丰祺化工结算油款及相关费用。尤汉君为该销售合同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表示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利洋海运欠付丰祺化工的全部油款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7日、11月25日和12月15日,丰祺化工与利洋海运分别签订了三份船用油料购销合同,由利洋海运向丰祺化工购买船用油料加至平安海运所属并由利洋海运作为船舶经营人的“平安达60”轮上,双方在该三份合同中对于油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约定利洋海运在合同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付清油款,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六十日内付清油款,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足货款,利洋海运须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丰祺化工支付迟付违约金。2012年11月8日、11月27日和12月16日,利洋海运确认收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油料,共产生油款人民币3,196,384.75元,经丰祺化工一再催促,利洋海运至今未付,给丰祺化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丰祺化工认为,利洋海运作为购油合同的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油款,尤汉君作为利洋海运的担保人,负有与利洋海运连带支付全部油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责任,平安海运作为消耗丰祺化工所提供油料的船舶的所有人,理应支付其所属船舶所消耗油料的价款。据此,丰祺化工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丰祺化工支付油款共计人民币3,196,384.75元,并共同向丰祺化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88,79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7,927.7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利洋海运和尤汉君未应诉答辩。平安海运辩称,其与利洋海运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丰祺化工系与利洋海运签订购油合同,接受油料的亦为利洋海运,平安海运并非购油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偿付油款的责任;丰祺化工关于涉案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给付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丰祺化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利洋海运签订的编号为20121105的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尤汉君出具的担保书及尤汉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捷海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平安达60”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编号为FQ20121107、FQ20121125和FQ121215的购销合同及加油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利洋海运是“平安达60”轮的船舶经营人,平安海运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丰祺化工向利洋海运所供油料的类型、单价、总额、迟延支付违约金内容等,以及利洋海运确认收到油品的数量和金额;尤汉君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利洋海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祺化工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金额。利洋海运和尤汉君未对丰祺化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平安海运对于丰祺化工提供的“平安达60”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丰祺化工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平安海运认为,因其不是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材料与平安海运无关。利洋海运和尤汉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平安海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其与利洋海运签订的编号为P201202的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平安达60”轮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利洋海运与平安海运之间的就“平安达60”轮的光船租赁关系。丰祺化工对平安海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光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平安达60”轮光租的起租日。利洋海运和尤汉君未对平安海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丰祺化工和平安海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丰祺化工和平安海运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丰祺化工与利洋海运签订了编号为20121105的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由丰祺化工向利洋海运供应燃料油。燃油的品种、数量以双方具体签订的船舶加油凭证为准,第一次供油后,利洋海运应在四十五日内付清油款,此后,利洋海运在每次供油后两个月内付清油款。如利洋海运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油款,应当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供油之日向丰祺化工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丰祺化工主张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2年11月5日,尤汉君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利洋海运就利洋海运与丰祺化工签订的上述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向丰祺化工提供担保。担保书中明确: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而不限于“捷海2”轮向供油方承担担保责任,如受油方未能按期支付油款,供油方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担保人所有的“捷海2”轮及其他财产,担保人不对上述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债权持任何异议;保证范围为利洋公司欠丰祺化工的全部油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限为上述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债权存续期。根据“捷海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系尤汉君等二人,其中尤汉君占52.5%的股份。2012年11月7日、11月25日和12月15日,丰祺化工与利洋海运分别签订了三份船用油料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FQ20121107、FQ20121125、FQ121215,合同上注明的船名为“平安达60”轮,合同约定了丰祺化工应向利洋海运提供的油料规格、数量和单价,其中前两份合同约定利洋海运应在收到油料后四十五日内付清油款,后一份合同约定利洋海运应在收到油料后六十日内付款,否则每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丰祺化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2年11月8日、11月27日和12月16日,利洋海运的轮机长先后在丰祺化工的四份加油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了相应油料,分别产生油款人民币1,705,652.75元、人民币541,200元、人民币446,097元和人民币503,435元,共计人民币3,196,384.75元。丰祺化工向利洋海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利洋海运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3月19日,丰祺化工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丰祺化工委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陈柚牧律师和/或刘雨佳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其与利洋海运之间的船用油料购销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7,927.70元,丰祺化工已支付了人民币47,549.39元。2012年10月8日,平安海运与利洋海运签订编号为P201202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平安海运将其所属的“平安达60”轮光船租赁予利洋海运,租期为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就“平安达60”轮颁发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其上载明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为平安海运,船舶承租人为利洋海运,起租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终止日期2015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丰祺化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与利洋海运之间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丰祺化工已履行供油义务,利洋海运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丰祺化工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利洋海运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丰祺化工偿付拖欠的油款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丰祺化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88,799.94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该数额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丰祺化工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其与利洋海运签订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中明确如利洋海运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油款,利洋海运愿意承担丰祺化工主张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丰祺化工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丰祺化工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尤汉君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在尤汉君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利洋海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利洋公司欠丰祺化工的全部油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本院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尤汉君承诺愿意为利洋海运对丰祺化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与利洋海运一起向丰祺化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平安海运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丰祺化工主张因平安海运系涉案接受油料的船舶所有人,其理应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空船出租,其仅仅保留了船舶所有权,由承租人配备所有船员,负责使用和经营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经营权都暂时转移给了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当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平安达60”轮已由平安海运光船出租于利洋海运,该光船租赁关系业已经过依法登记,因此平安海运作为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担支付义务,而由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即利洋海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3,196,384.75元;二、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588,799.94元;三.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7,927.70元;四、被告尤汉君对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24.90元,由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汉君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浙江利洋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汉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方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