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赣萍与王新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赣萍,王新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赣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被告:王新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原告刘赣萍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新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赣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成、路平汽运公司、中国人保高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赣萍诉称:2013年5月5日9时5分,原告驾驶苏E×××××号小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G60往杭州方向418KM+700M附近常山县境内时,被被告王新成驾驶的属被告路平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认定,被告王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赣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为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平汽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车系被告王新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被告王新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王新成就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已将7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路平汽运公司,因此不再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新成未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路平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新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邓驰南、被告王新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路平汽运公司购买赣C×××××号车,车款全部付清前被告路平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该车使用、控制、占有的风险由前者负担。同日被告王新成以赣C×××××号车为字号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将7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路平汽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其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路平汽运公司,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仍应承担对原告刘赣萍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成、路平汽运公司和中国人保高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赣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