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池与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池,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徐池。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被告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云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池诉被告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池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告陈川、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池诉称,2012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陈川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沿双崇路自崇州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被告方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池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2662元/月计算。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高峰、陈川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赔偿111937.9元(包括医疗费和续医费31498.4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972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90元、鉴定费1390元、轮椅及资料费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被告70%责任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括后续治疗的费用)。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川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川A6V0**号车的车主,陈川是我请的驾驶员,我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剩余的责任由我来承担,陈川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购买了商业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要按责任比例来承担,我方承担70%。2、对于原告的轮椅收款票据和治疗费有异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支付;3、对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有异议,我方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按15%扣除自费药费,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为准另行主张。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误工费标准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上1800元/月计算,时间认可为18天。7、认可护理费6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营养费10元/天(18天)。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川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峰)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祖泽)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2012年10月22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19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原告徐池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24日期间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贫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术后三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开始负重;2、按医生指导下继续行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六月、一年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8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处理建议为:建议全休一月;根据复查后了解是否愈合后决定负重时间。2013年1月7日,经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麻醉费等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2月。2012年3月9日,被告高峰为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池系入城务工农民,于2011年6月与成都兴慧宇海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根据徐池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徐池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月工资在2400元至2800元之间。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徐池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徐池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3年6月期间未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徐池的女儿徐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王桥村10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费比例为15%。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祖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857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64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徐池及被告陈川、高峰的身份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购买轮椅收据、资料费收据、劳动合同、成都兴慧宇海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徐池的女儿徐子涵的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徐池、被告陈川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池、黄祖泽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川负主要责任,徐池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池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高峰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徐池及黄祖泽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两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10000元赔偿范围内按损失的比例受偿。两名伤者的伤残死亡赔偿费用总和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可以在该限额内全额受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徐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24498.49元。其中自费药费为3675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2、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麻醉费等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6、误工费为10914元(2662元/月÷30天×123天)。因原告所举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状况,按规定应参照四川省同行业的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62元/月计算,未超过其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医嘱休息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休息时间,只有病情证明中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实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2012年9月6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月6日),共计123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虽提供部分票据,但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酌情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用)32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90元、资料费15元。11、残疾赔偿金45444元。原告徐池系入城务工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包括:原告徐池本人的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徐某某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830元(5367元/年×18年×10%÷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0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扣除自费药费3675元后)共计28543元。(四)具体赔偿:1、原告的上述95041元损失中,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自费药费3675元、鉴定费1390元、资料费15元共计50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9961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黄祖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868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6448元),故徐池与黄祖泽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按28543:6448=4:1的比例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徐池的金额为69418元(10000×4/5+1440+10914+300+320+3000+4544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金额为14380元(28543-8000)×70%,共计83798元。2、被告高峰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556元(508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池支付赔偿款83798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池支付赔偿款3556元。三、驳回原告徐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徐池负担381元,被告高峰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