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彭若中,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暮云镇暮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军诉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彭若中、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经黎建球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厨房设备现场施工安装等雇佣活动,约定原告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为250元,统一由被告发放(具体发放人员是公司负责人朱秋莲)。2012年10月29日下午大约3至4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长沙市岳麓区实验小学做厨房安装时受伤骨折,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出院回老家疗养,并预支8000元费用。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万元,护理一人,护理期限为六十天,伤休时间为150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76654.9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院住院费用原告垫付部分)73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8.4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33356.6元、护理费8515.8元、抚养费16796.5元、交通费2613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766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所有的赔偿项目,神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14960元,加上1600元的护理费,应当计入总损失,并在划分责任时相应进行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杨海军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厨房设备安装工作。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实验小学的施工现场进行厨房设备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中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960元,原告自付医药费738.6元。被告另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另支付原告7638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海军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伤休时间180日,陪护人数1人,护理时间4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60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护理人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海军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5万元;3、误工时间约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杨海军为农业户口,其子杨家康(2006年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需扶养,扶养人为2人;其母刘瑞珍(1942年2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需扶养,扶养人为3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收条、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海军自负10%的责任。对于原告杨海军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⑴被告垫付14960元;⑵原告自付医药费738.6元,合计1569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3、鉴定费1608.4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23981元/年÷12月×5月=9992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计85元/天×60天=5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家康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11年×20%÷2人=6457元,其母刘瑞珍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9年×20%÷3人=3522元,合计997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海军的各项损失共计99888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89899.2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960元、护理费1600元,另支付原告763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701.2元,原告自负99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军65701.2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杨海军承担365.5元,被告湖南新雅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