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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志莲与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杨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莲,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杨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王志莲,女。委托代理人徐海清,陕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创业路。法定代表人罗琼,任董事长。被告罗琼,女。被告杨建龙,男。原告王志莲与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杨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及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逾期加收本季利息的50﹪,被告同时承诺以其开发的凤县盛世琼阁临江门面房或其公司等额资产做为抵押。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的借款利息、违约金10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琼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王志莲借给被告罗琼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发展,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季清息,每季末前五个工作日必须一次性付清上一季利息,逾期加收本季度利息的50﹪,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罗琼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志莲借给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短期周转,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致酿成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于《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依约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为罚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志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志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