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樊利红与樊贵存、樊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红,樊贵存,樊利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樊利红,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贵存,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樊利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樊利红与被告樊贵存、樊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樊贵存、樊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利红诉称,我与被告樊贵存是父女关系,与被告樊利军是姐弟关系,2012年10月17日,我母亲樊拉弟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与代表死者家属的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除先行支付3.5万元外,肇事方将剩余款项46.5万元打入被告樊贵存的农业银行卡内,后仅给付原告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近亲属受领,其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可按照遗产继承原则在死者近亲属间分配,因被告樊贵存与母亲樊拉弟在1995年到1996年间早已离婚,后均又再婚,被告樊贵存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属于樊拉弟的近亲属,故上述死亡赔偿金应由樊拉弟的老母武珍梅,女儿即原告,儿子即被告樊利军三人享有,但二被告置亲情与法律不顾,独占了大部分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被告樊贵存辩称,樊拉弟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金50万元,此款由我保管,除花去丧葬费5万元,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樊利军结婚花费10万元外,余款我都已消费,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被告樊利军辩称,我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50万元都由我父亲被告樊贵存保管,除为我妈处理后事花去丧葬费5万余元,我结婚用了10万元外,剩余的赔偿款都由被告樊贵存保管。故我不存在退还原告款的前提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贵存是父女关系,与被告樊利军是姐弟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樊拉弟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29日肇事方与代表死者家属的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肇事方赔付死者家属共计50万元,二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樊拉弟事故赔偿款伍拾万元。后被告樊贵存给付原告3万元,处理死者后事花去丧葬费5万元。另查明,樊拉弟与被告樊贵存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樊利红、被告樊利军。樊拉弟与被告樊贵存于1996年5月3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贵存提供2009年5月6日娄烦县民政局为樊贵存与樊拉弟颁发的结婚证书。对此证书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向娄烦县民政局调取该结婚证档案,本院依法向娄烦县民政局调取该档案,2013年10月11日娄烦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从2009年1月1日至今未发现樊贵存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再查明,樊拉弟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樊利红、被告樊利军及樊拉弟母亲武珍梅。以上事实有,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草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6)南郊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娄烦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樊拉弟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款50万元,原告樊利红作为樊拉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因樊拉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女儿即原告樊利红,儿子即被告樊利军,其母亲武珍梅,共三人,故原告樊利红享有获得赔偿款三分之一的权利,因共获赔偿款50万元,核减去原、被告均认可已花的丧葬费5万元为45万元,原告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为15万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赔偿款的12万元返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贵存虽提供其与死者樊拉弟于2009年5月6日从娄烦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但经查该结婚证系伪造,故被告樊贵存并非樊拉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不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樊利军与被告樊贵存共同返还其应获得的赔偿款,被告樊利军抗辩称赔偿款是被告樊贵存保存,其不应返还赔偿款,虽然被告樊贵存也认可剩余赔偿款由其保管且已全部消费,但从当时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中均有二被告的签字,故对被告樊利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贵存、樊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利红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贵存、樊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