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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玉凯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17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6号原告黄玉凯,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黄夏文、梁蔼欣,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凯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夏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玉凯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终身寿险及附加“及时予”长期××保险。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申请,保额经被告核定为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保险费6468元,被告开具发票。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天津市肿瘤医院检查确诊为鼻咽癌中晚期,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鼻咽癌。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并与被告签订号码为P040000006996725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所附保险单载明: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健享人生B(522)。合同所附“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合同”约定:2.2、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被告按照收到重大××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3.1、重大××保险金申请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证明书、(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8.2、重大××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原告以2012年6月在天津市肿瘤医院被诊断为鼻咽癌为由向被告申请重大××理赔。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24日结案并向原告作出“本次申请事由不符合保单条款约定的重大××保险金之给付条件,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原告为证明其所患××为鼻咽癌,属于恶性肿瘤,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定义,提交:1、2012年6月15日,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内容为“(鼻咽部)肿瘤性坏死组织”;2、2012年6月18日,天津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内容为“检查日期2012年6月14日,申请科室放疗门诊,临床诊断鼻咽癌中晚期,印象为鼻咽恶性肿瘤,相邻斜坡骨皮质欠光滑伴双颈淋巴结肿大及增大”;3、2012年6月21日,天津市肿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鼻咽癌颈部淋巴结转移”。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不是其初次诊断为重大××的记录,而是化疗后的诊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的约定,提交了原告在天津市肿瘤医院《病理检查申请单》及《病理检验记录》(均为照片),《病理检查申请单》中临床诊断处载明“鼻咽癌放化疗后”。被告表示其向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过调查,确认原告有××。经质证,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及内容的真实性。另,被告提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投保产品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诊断为鼻咽癌中晚期,属于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现以医院《病理检查申请单》中对原告所患××临床诊断为“鼻咽癌放化疗后”为由,主张原告并非初次诊断患××,因而拒赔。但被告依据的该《病理检查申请单》证据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也没经相关医院签章确认,其中关于“鼻咽癌放化疗后”的表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本次诊断不是初次诊断,因此,被告有关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凯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岑岑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潘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