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资料将彭水县林业局栽植在鹿鸣乡红岩村的核桃苗注册为彭水县苗红核桃种植园,并以此申报微型企业财政补助,骗取微型企业财政补助金383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20000元,在审理阶段退缴赃款1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型企业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退赃缴款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3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