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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金赦与高唐县工商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赦,高唐县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71号原告王金赦,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刘维华,工商联主席。委托代理人刘频频,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金赦与被告高唐县工商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单位在我经营的超市赊欠货物,到2007年8月30日,被告将其之前赊欠的货物结算后,欠我9267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副食款9267元。被告口头答辩,对欠款认可,现在单位尚无经费,暂时无法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金赦超市费用玖千贰佰陆拾柒元整单位工商联经手人殷远生07年8月30日”,并盖有被告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赦经营高唐县金赦超市,2007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07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267元的欠据一份,但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副食款9267元。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在拖欠多年后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工商业联合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金赦偿付欠款9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