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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涛与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刘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临路北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夫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飞,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纲,又名李文刚,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居礼,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诉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西航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西航院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09年6月,被告翔峰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并由其设立的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其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纲,项目经理为杜子龙。原告从被告十七项目部承包了2号公寓楼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油漆、涂料及人工费165079.83元,但被告仅清付原告油漆、涂料款80000元后,下欠865079.83元人工费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清付原告人工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8元,合计103457.11元(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月息六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翔峰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翔峰公司中标,但实际上是李文纲负责的,应当由李文纲承担给付责任,具体还欠多少钱和利息,请法院查明。被告李文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本院与李文纲谈话,其辩称工程量清单上确实是杜子龙签的字,任开科是项目部技术员,是他们之后算的账,但招标时的价款只有不到10万元,原告后来算了16万多,不认可。被告西航院辩称,原告诉请的103457.11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但该合同西航院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翔峰公司和李文纲承担责任,西航院承担给原告付款的责任无依据。欠款属实否、欠款数额是多少请法院查明。关于是否有欠付的工程款,翔峰公司与西航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还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西航院建设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楼,被告李文纲以被告翔峰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该工程,具体由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纲,李文纲亦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项目副经理为杜子龙,技术总负责为任开科。2号公寓楼建设过程中,原告刘涛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包了该公寓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油漆、涂料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2月3日,原告刘涛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杜子龙及技术总负责任开科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65079.83元。被告翔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85079.83元未付,遂成诉。本案中原告刘涛一并主张了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应为18377.24元。庭审中,因被告李文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量清单、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公寓楼管理人员名单、阎劳仲案字(2011)第047号裁决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涛在被告翔峰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西航院2号学生公寓楼施工中,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包了油漆、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刘涛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杜子龙、任开科与原告刘涛结算后作出的。杜子龙系被告翔峰公司职工,又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任开科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技术总负责,其二人的结算行为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纲挂靠被告翔峰公司,并且李文纲始终以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故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文纲与被告翔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翔峰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双方调解,尚欠的劳务费经查证后,同意支付。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结算后,仅确定了应付的劳务费数额,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被告翔峰公司亦同意在调解并查证欠款数额的基础上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文纲辩称原告所承包的油漆、涂料工程招标时价款不到10万元,对工程量清单上计算出的165079.83元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被告李文纲、翔峰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后,二被告均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被告李文纲、翔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刘涛主张被告翔峰公司、被告李文刚支付劳务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刘涛与被告西航院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且涉案被告翔峰公司与被告西航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尚未终结,故被告西航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涛劳务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4元(计算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月利率0.6%);二、驳回原告刘涛要求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刘涛已预交,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来自